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审如何按统筹地区工资保底重算?
审理法院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所代理结果
本所胜诉
核心结论: 二审改判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01.2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5893.08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仍未支持。本所代理劳动者部分胜诉。已脱敏,不作结果承诺。
- 十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只看本人工资,还要核对是否触发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保底
- 一审若误用私营企业平均工资等其他口径,二审可按工伤待遇核定基数文件改判
更新日期:2026-07-28
案例概述 / 法律问题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工右手食指受伤住院,经认定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护理费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起诉请求无需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支持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及按本人工资计算的就业补助金,驳回护理费。劳动者不服一审就业补助金基数认定及护理费处理,委托本所上诉,主张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所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保底计发就业补助金,并请求支持护理费。
争议焦点
- 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本人工资还是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
- 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与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口径不一致时如何适用
- 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按评残前期间与已发工资差额计算
- 手指局部伤残情形下,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应否支持
适用法律 /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范要点: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与本案关联: 法院以受伤日至评残日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应发待遇,扣减已付工资后确认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范要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相应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与本案关联: 本案十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月数与保底规则依湖南省实施办法确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规范要点: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按本人工资支付相应月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该60%计算支付。
与本案关联: 二审认定计发涉及202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时,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核发;劳动者本人工资低于其60%,故就业补助金改按保底标准×6个月计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规范要点: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与本案关联: 二审认为一审就业补助金基数适用错误,部分改判提高补助金额,同时维持护理费不予支持的认定。
以上内容为法律观点梳理,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或服务承诺。
处理思路与过程
- 固定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资发放流水,核算停工留薪期与已付工资
- 对比本人工资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保底线,梳理一审基数适用争议
- 就护理必要性评估伤情、住院情况及有无医疗机构书面意见等证据
- 二审围绕就业补助金计发文件与实施办法保底条款举证辩论,请求依法改判
结果与说明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应按相应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核发;劳动者本人工资低于该基数60%,故改按保底月工资计算6个月,就业补助金为26701.2元。停工留薪工资5893.08元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伤情为右手食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虽有一定影响但仍可生活自理,未达需护理条件,维持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护理费。终审判决用人单位于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就业补助金26701.2元及停工留薪工资5893.08元(已脱敏,不作结果承诺)。
启示
- 十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只看本人工资,还要核对是否触发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保底
- 一审若误用私营企业平均工资等其他口径,二审可按工伤待遇核定基数文件改判
- 停工留薪期一般算至评残日,应发待遇扣减已发工资后确定差额
- 局部手指伤残主张护理费,通常需要证明生活不能自理或医疗机构护理意见,否则难获支持
- 工伤待遇案件宜同时固定认定书、鉴定结论、工资流水与计发基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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